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08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恩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恩力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陳耀祥 (所涉詐欺犯行因與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0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報酬為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0元(邱恩力尚未取得),陳耀祥隨即在統一超商華德門市,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金林國際公關公司」,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恩力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恩力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邱恩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耀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告訴人 徐玉瑛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編號1部分)。
㈣證人即告訴人 劉孟 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表編號2部分)。
㈤證人即告訴人 吳昀 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編號3部分)。
㈥證人即告訴人 吳柏 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4部分)。
㈦證人即被害人 朱珮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編號5部分)。
㈧證人即告訴人徐 姵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表編號6部分)。
㈨證人即被害人 劉于詮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編號7部分)。
㈩證人即被害人 李俊億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行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228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被害人 劉孟鑫吳昀修吳柏翰 、朱珮君、 徐姵欣 、李俊億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分別據劉孟鑫、吳柏翰、徐姵欣、李俊億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上開被害人之意見狀附卷可稽,不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錯誤之作為,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與陳耀祥約定交付每個帳戶報酬為15,000元,惟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此核與證人陳耀祥於偵查中證稱未將4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各該被害人所匯付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被│匯款金額││號││││告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21│106年3月12日15│國泰帳戶│29,985元│││徐玉瑛│時30分許,假冒網│時55分許││││││路商家致電告訴人│││││││徐玉瑛,佯稱其購│││││││買商品過程有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玉瑛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15│1.106年3月12日│1.國泰帳│1.29,989元│││劉孟鑫│時39分許,假冒「│16時27分許│戶│││││HITO本舖」客服人│2.106年3月12日│2.土銀帳│2.29,985元││││員致電告訴人劉孟│16時42分許│戶│││││鑫,佯稱其購買商│3.106年3月12日│3.土銀帳│3.29,985元││││品過程有誤,遭設│17時2分許│戶│││││定為分期付款,需│4.106年3月12日│4.國泰帳│4.9,985元││││依指示前往自動櫃│17時6分許│戶│││││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孟鑫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15│106年3月12日16│國泰帳戶│3,985元│││吳昀修│時53分許,假冒│時33分許││││││Facebook網路賣家│││││││、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昀│││││││修,佯稱因網路系│││││││統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昀│││││││修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16│106年3月12日17│臺銀帳戶│29,985元│││吳柏翰│時20分許,假冒華│時42分許││││││南銀行人員致電告││││││(併辦意│訴人吳柏翰,佯稱││││││旨書之附│其網路購買商品過││││││表三編號│程有誤,遭設定為││││││1)│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5│被害人│於106年3月12日16│106年3月12日17│土銀帳戶│9,123元│││朱珮君│時25分許,假冒金│時3分許││││││石堂網路書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朱珮君,│││││││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刷為批貨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朱珮君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16│1.106年3月12日│1.臺銀帳│1.29,989元│││徐姵欣│時30分許,假冒金│17時25分許│戶│││││石堂網路書店、郵│2.106年3月12日│2.臺銀帳│2.29,989元│││(併辦意│局客服人員致電告│17時38分許│戶││││旨書之附│訴人徐姵欣,佯稱││││││表三編號│其因超商取貨時誤││││││2)│簽取貨單,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徐│││││││姵欣陷於錯誤而匯│││││││款。││││├─┼────┼────────┼───────┼────┼─────┤│7│被害人│於106年3月12日17│106年3月12日18│臺銀帳戶│29,989元│││劉于詮│時24分許,假冒金│時11分許││││││石堂網路書店、玉││││││(併辦意│山銀行客服人員致││││││旨書之附│電被害人劉于詮,││││││表三編號│佯稱因員工作業疏││││││3)│失,誤將其升等為│││││││優質會員,未來恐│││││││將重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劉于詮陷於錯誤│││││││而匯款。││││├─┼────┼────────┼───────┼────┼─────┤│8│被害人│於106年3月12日17│106年3月12日18│臺銀帳戶│29,989元│││李俊億│時50分許,假冒金│時25分許││││││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併辦意│人員致電被害人李││││││旨書之附│俊億,佯稱其購買││││││表三編號│商品過程有誤,遭││││││4)│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李俊億陷於錯誤│││││││而匯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