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2號、107年度執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慶國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贓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慶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6至7、9至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6至8、12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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