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債務人 劉芃君劉貴美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芃君即劉貴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卷第9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證據為憑。是債務人無財產,而其所負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新臺幣990萬3,469元,則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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