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為煬(原名彭宏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為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為煬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2日2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3日22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附近前,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況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 吳明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士校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彭為煬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撞及吳明聰所騎乘之機車,吳明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左側性踝部擦傷、兩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明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彭為煬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為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
6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三)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聰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傷害尚輕,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吳明聰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吳明聰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明聰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吳明聰達成調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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