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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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原告 羅春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凱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花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233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4,6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205元。然原告前繳納裁判費47,2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其溢繳17,028元(計算式:47,233元-30,205元=17,028元)部分,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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