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彥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處拘役50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50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2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之3號住處,因父親 趙榮林 發現趙彥良手持玻璃球及打火機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削尖吸管1支,趙彥良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榮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