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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