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被告周靖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傑於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途中低頭檢視儀表板,適有 劉瓊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同向行駛於周靖傑前方,為停等紅燈減速,周靖傑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撞上劉瓊惠所騎乘之車輛,致劉瓊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雙手、雙膝、右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周靖傑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瓊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