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魏士程
魏谷霖 前列魏士程、魏谷霖共同相對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第
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一脩負擔百分之86,魏士程負擔百分之12、魏谷霖負擔百分之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魏士程負擔百分之66、魏谷霖負擔百分之14,黃一脩負擔百分之20;關於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魏士程負擔百分之75、魏谷霖負擔百分之15,黃一脩負擔百分之1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故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77元、地政規費4,1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7,471元【計算式:(62,677+4,150)*86/100=57,4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8,497元【計算式:(96,985+95,000+500)*20/100=38,497】;第二審擴張聲明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7,632元【計算式:276,324*10/100=27,632.4】。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123,600元(57,471+38,497+27,63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62,677魏士程、魏谷霖107年1月24日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4,150同上107年7月26日二審附帶上訴費96,985同上109年3月16日二審附帶上訴鑑定費95,000同上111年7月21日二審附帶上訴鑑定人旅費500同上112年1月12日二審擴張聲明訴訟費276,324(248,868+27,456)同上112年4月7日及25日合計:535,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