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儷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0日邀同 劉年桂 為連帶保證人、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2,000萬元迄未清償,因上開三人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設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乃聲請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豐原市○○段○○○○○號土地向相對人豐農分行借款,另以潭子段甘潭段548-1地號土地做為連帶保證,上開豐原市○○段○○○○○號土地業於96年5月4日辦理過戶給訴外人 蔡益林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蔡益林曾親詢豐農分行是否可以逕行單獨償還原豐市○○段○○○○○號土地之借款,唯該行要求需償還借款時,「必須」連○○○鄉○○段○○○○○○號土地之借款併償還,惟抗告人○○○鄉○○段○○○○○○號土地目前已覓得貸款銀行,因貸款進度稍有落後,無法與蔡益林償還貸款日期同步進行之,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且蔡益林亦想儘速償還豐原市○○段○○○○○號土地之借款,唯相對人要求兩筆借款「必須」同時償還方可,實有違一般民間借款返還之方式,亦造成三方之困擾,請求相對人同意兩筆土地分別償還等語,核屬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另行協商如何清償事宜之實體問題,與是否應准許假扣押之保全乙事無關,不能認為抗告有理由,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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