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 李足 即債務人保證人 李糧慧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足所提如附表所示,由李糧慧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以製作手工藝品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有兒子 林建成 給予每月孝親費7,000元,共計13,0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10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聲請人101年11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並由其子李糧慧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8.47%(計算式為:216,000元÷2,549,991元×100%=8.4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當月3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名下無財產,現以製作手工藝品為業,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而其配偶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商請其子李糧慧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節。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低於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之審查基準,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應屬可採。況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若以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無租屋)9,140元計算,則其每月生活費已有不足,然審酌聲請人之子李糧慧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擔保聲請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堪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2,549,991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聲請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