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許佩晴
許芳思 前列許佩晴、許芳思共同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許星晨 特別代理人 邱逸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星晨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後確定,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下同)51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1,70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又因前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