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李明宗 即高明莊犬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