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