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63,854元,及被告丙○○、丁○○部
分均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9年7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8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63,8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珮存廖文士廖文立廖珊儀 、廖琡
平5人(以下簡稱廖珮存等5人)於民國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出售伊等5人與被告3人及另1訴外人 廖文誌 所公同
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48-1、53、53-1、53
-2、59-2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公同共有10分之4之所有權,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限
期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上開系爭土地,惟被告並
未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廖珮存等人遂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
人,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出賣人負擔,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故廖珮存等人以為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故未於提存法院之
買賣價款中扣除被告等人應負擔的土地增值稅,事後送地政
機關辦理過戶前,經稅捐處審核發現買賣標的土地中之48-1
土地上有建物,必須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
1,474,686元,共有人計9人,故每1共有人各應負擔163,854
元,惟當時廖珮存等人業已辦畢土地買賣價金的提存手續,
故來不及扣除被告應負擔的土地增值稅,而由廖珮存等人先
代被告墊付,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所代墊之上開土
地增值稅款各163,854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廖珮存等5人
及廖文誌事後業將伊等對於被告之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被告丁○○、甲○○○均不否認已經領取原告
提存的土地買賣價金事實,惟另答辯略以:伊等不是不要還
,伊等願意還,但原告應說明土地增值稅為何沒有先扣除之
原因,且伊等於86年間為辦理兩造之父親 廖振坤 過世後之遺
產繼承事宜,曾委請代書而支出代書費用共288,008元,故9
位繼承人每人應分擔32,000元,即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共應分
擔192,000元(32000×6=192000),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2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件
、繼承系統表1件、提存書3件、債權轉讓同意書1件及掛號
郵件回執件為證,並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已經
領取原告提存的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丙○○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甲○○○雖另以上情置辯
,並提出請款明細1件為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伊等之此
一答辯並非基於個人原因所為,效力雖非不得及於被告丙○
○。惟查,伊等雖提出請款明細雖記載「請款人:嚴致國93
/11/18」等情,惟經本院命提出該請款明細所載各該項目之
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審酌時,被告丁○○2人陳稱略以:「被
證一的單據已經滅失」等語,而未能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自難認伊等所辯為可取。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之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各163,8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及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並命被告
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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