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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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朱賜 從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6日與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88年5月9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45,11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5,330元及循環利息
部分為9,78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滙豐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由原
告承受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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