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陳吳月娥 (即 陳金地 之繼承人)
陳材錦 (即陳金地之繼承人) 陳國煌 (即陳金地之繼承人) 陳洋政 (即陳金地之繼承人)兼共同代理人 陳家瑩 (原名 陳麗美 ,即陳金地之繼承人)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人陳金地所提存之剩餘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陳吳月娥、陳材錦、陳國煌、陳洋政、陳家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地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7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9,478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以南投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再審之訴已告訴訟終結,陳金地已於該訴訟事件繫屬中之10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陳金地間返還 林地 等事件,以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金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金地乃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對上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10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惟該駁回裁定一部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之訴審理,陳金地並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命陳金地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陳金地即據以於103年2月18日向南投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停止執行在案。而上開返還林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陳金地敗訴,陳金地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9月20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全體承受訴訟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06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因而敗訴確定,上開再審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6年10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委託張豐守律師以106豐發文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催告後,迄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裁定、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06號民事裁定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詢明相對人迄今確實均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見南投地院106年11月27日函、臺中地院106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21、23-37、39-41頁),及調閱本案再審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惟查,相對人已持對聲請人之其他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9月10日對同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嗣於105年9月5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22萬3,488元,相對人嗣於同年10月19日向同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中之22萬3,488元,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5年度取字第2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業經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部分,自不得再聲請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擔保金31萬9,478元剩餘扣除已發收取命令之22萬3,488元後,尚餘9萬5,99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請求返還餘額9萬5,990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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