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第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被告黃忠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20時30分起至21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友人處,飲用啤酒3瓶後,嗣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後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警其同意後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忠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序號A160155、案號2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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