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榮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峰為 林佩慧 之友人, 張瓊方 係林佩慧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之鄰居。林佩慧在其住處飼養流浪貓狗,因而與張瓊方及附近住戶多所爭執。詎李榮峰不滿張瓊方之態度,基於公然侮辱張瓊方之配偶即田尾國小校長 陳榮茂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8時許,以「EmtTough」之名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狀態,發表「田尾國小校長,你…洩世症啊!」(台語,即丟人現眼之意)等文字侮辱陳榮茂。
二、案經陳榮茂之配偶張瓊方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李榮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證據無不法取得或證據力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榮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EmtTough」名稱,在臉書上發表「田尾國小校長,你…洩世症啊!」等文字,並肯認其所用「洩世症」即台語「卸世眾」,係丟人現眼之意,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田尾國小校長陳榮茂沒有把教育工作做好,甚至做出不良示範,就是瀆職、丟人現眼。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以「Emt
Tough」名稱,發表「田尾國小校長,你…洩世症啊!」等文字,業據告訴人即陳榮茂之配偶張瓊方指訴甚詳,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第27頁)。
㈡前開「洩世症」類似台語「卸世眾」發音,而「卸世眾」依
教育部訂「臺灣閩南語常有語辭典」解釋,乃丟人現眼之意,故被告使用之「洩世症」自屬侮辱性文字無誤,並經被告所是認,被告當無不解其意僅屬誤用之可能,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主觀認為陳榮茂身為田尾國小校長沒有把教育工作做好,甚至做出不良示範,確為「丟人現眼」等語,惟遍查全案卷證,固可見陳榮茂之配偶即告訴人張瓊方因抗議林佩慧飼養流浪貓狗乙事,被告曾居中介入之情,但自始未見陳榮茂本人與此抗議事件有何關聯,況且細繹被告張貼之全文,被告亦未論及特定事件、或直指陳榮茂有何特殊言行足以評價為「丟人現眼」之舉措,反而有「惡校長 鹹坑儷 」之諷刺文字,是被告泛稱「陳榮茂沒有把教育工作做好」云云,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㈠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上,以「洩世症」侮辱田
尾國小校長陳榮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雖非無見,但其援引誹謗罪之免責事由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認被告之公然侮辱言論亦得適用,因而不具有可罰性等語,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不能認同被害人陳榮茂之配偶張
瓊方以集會方式抗議林佩慧飼養流浪貓狗,故有此犯行,其在臉書上侮辱陳榮茂「洩世症」所致損害之程度及其迄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動物保護、生命教育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發表之文字中另指稱陳榮茂「嚴重瀆職」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張貼之全文,未論及特定事件,泛以「瀆職」2字,顯非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即便首稱「田尾國小校長…你」連接「瀆職」2字,是否足以使閱覽者產生陳榮茂擔任校長有貪瀆、受賄之聯想,進而毀損陳榮茂之名譽,並非無疑,自遽認「瀆職」2字,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