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作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舉辦儲備經理徵選,依該徵選簡章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錄取者須無不良素行;而備取者儲備候用時間為一年,自榜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被告通知遞補,逾時不再辦理遞補。榜示後,計錄取正取一名、備取六名,訴外人 方明 帶為正取,另原告則為備取第一名,但 方明帶 前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時,曾因不法放款、超貸之事而受免職處分,顯不符合徵選簡章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高雄市議會對被告合作社經理任命案,曾為『不予備查,應於一個月內重新遴聘經理』之決議;又方明帶任被告合作社經理期間,就登記新品部分,竟以較高價與『聯合利華』廠商簽約,實有疏失,致方明帶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去職。由於方明帶任職被告合作社經理前,既有前開不適任職事由;而自任職經理起至榜示公告一年內,亦發生去職之事由,是依徵選簡章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次遞補經理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惟因被告仍繼續聘用方明帶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拒不辦理遞補,縱該停止條件不成就,亦屬被告合作社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成就,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停止條件亦應視為成就,因此被告合作社應聘用原告為經理。並聲明:
㈠被告合作社應聘僱原告為經理(先期試用三個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合作社則辯稱如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㈠被告合作社於徵選考試前,曾向警察機關函詢應試者之身家安全資料;又於榜示
公告後,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方明帶免職之原因、有無不良素行記錄,當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提供超貸及不法放款資料,且方明帶於該訴訟事件二審中,亦被認定無違法超貸之情事,是被告合作社聘用方明帶,應屬適當。
㈡高雄市議會雖為『不予備查,應於一個月內重新遴聘經理』之決議,惟任用經理係被告合作社理事會之職權,高雄市議會之決議自不得拘束被告合作社。
㈢另方明帶經聘用為經理後,縱其工作表現不佳,仍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契約
,非得任意為之,是原告主張方明帶若有能力不足時,即應由原告依次遞補,應不可採。況方明帶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離職,離榜示公告之日起已逾一年,原告亦無從遞補。
㈣至儲備經理徵選簡章第十三條第二項:『備取者儲備候用時間為一年,自榜示公
告之日起一年內依被告通知遞補,逾時不再辦理遞補』之規定,並非停止條件,而屬恩惠或雙方預告性質。該規定須正取人員未報到時始有適用餘地,若正取人員已報到,縱其嗣後遭解聘,原告亦不能要求遞補。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舉辦合作社儲備經理徵選,依該徵選簡章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錄取者須無不良素行;而備取者儲備候用時間為一年,自榜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被告通知遞補,逾時不再辦理遞補。榜示後,計錄取正取一名、備取六名,方明帶為正取,而原告則為備取第一名,另方明帶前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時,曾受免職處分,且高雄市議會對該任命案,曾為『不予備查,應於一個月內重新遴聘經理』之決議;又方明帶任被告合作社經理期間,就登記新品部分,曾以較高價與『聯合利華』廠商簽約,故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去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儲備經理徵選簡章、錄取簽稿、成績通知函、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六次臨時會第六次會議紀錄、被告合作社第十屆第三十次理事會議紀錄為證,復為被告合作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徵選簡章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性質為何?㈠按條件者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
民法將條件分別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的條件,即已發生的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㈡查被告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徵選儲備經理時,依其徵選簡章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三
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記載,被告係欲錄取正取一名(試用三個月)、備取若干保留候用一年,而儲備候用時間係自榜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被告合作社通知遞補,逾時不再辦理遞補等情,有該儲備經理簡章在卷可參。就上開簡章內容觀之,被告合作社係為聘用儲備經理而辦理徵選,其中為防止正取生錄取後不到職、或正取生試用時間期滿因不適任而不被聘用、或聘任後中途離職之情形,乃另行錄取備取生數名,於榜示公告後一年內,如經理職務出缺遇補時,即可按備取生錄取名次,由被告合作社通知遞補,毋須一年內再行辦理徵選,以免浪費人力、物力,造成經理職缺難以補實,並兼顧合作社業務之遂行。是上開經理備取之意義,實與一般學校招生簡章不同,蓋本件係以儲備經理為名進行徵選,且明示儲備候用之時間為一年,並未具體指明須正取生不報到時,備取生始可依次遞補,而一般招生簡章均未明示備取候用之時間,且特別指明正取生未報到時始由備取生遞補;且依徵選簡章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正取錄取人員上班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若備取僅限於正取生不報到時方可依次遞補,則該備取遞補確定之日期應在九十年六月一日,徵選簡章即無須為『備取若干保留候用一年,自榜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被告合作社通知遞補』之規定。因此在徵選性質不同下,本件自不得與一般招生簡章做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合作社認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
㈢又因備取生與被告合作社僱傭(或委任)關係生效之與否,乃繫於榜示公告後一
年內,正取生未報到、報到後離職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故徵選簡章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應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榜示公告一年內,若正取生未報到、或離職時,則停止條件成就,備取第一名與被告合作社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若正取生一年內均受聘用,則停止條件不成就,該僱傭(或委任)關係即確定不發生效力。至徵選簡章第十三條第二項雖有自榜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被告合作社『通知』遞補之規定,惟該『通知』之意義,係因正取生未報到、報到後離職之客觀不確定事實,通常不為備取生所知,故藉通知之方式使備取生知悉該事實而辦理報到,並非將『通知』作為備取依次遞補之要件;換言之,通知與否並不影響『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縱未通知,若有正取生未報到、報到後離職之事實存在,則兩造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
五、本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㈠查方明帶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時,因授信違失造成該銀行重大
損失,經董事會決議停職後免職等情,固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高銀總法務字第○○一○號函覆本院在案。惟查:①被告合作社於儲備經理報名後徵試前,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方明帶刑案前科資料,函查結果並無前科資料等情,有被告合作社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警刑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函在卷可參,是方明帶於儲備經理徵選時並無不良紀錄。②另方明帶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間授信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本院判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敗訴;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起上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上訴,目前該案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核上開判決均認『方明帶於任職期間辦理貸款授信業務時,既無違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指示,復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任何法令章則』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在方明帶參加儲備經理徵選時,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放貸之不良素行,自不能僅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片面將方明帶停職、免職,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認方明帶有何不良素行。③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六次臨時會第六次會議就方明帶任被告合作社經理案,曾為『不予備查,應於一個月內重新遴聘經理』之決議等情,固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惟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任用經理係被告合作社理事會之職權,有被告合作社提出之章程可稽;而高雄市議會亦函覆本院,該次決議係針對高雄市政府及所屬社會局所為之決議,被告合作社聘用經理,依法不必經議會同意(詳高雄市議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高市會議字○○三七三號函)。從而,高雄市議會上開決議自不得拘束被告合作社,亦不能因高雄市議會之決議,即認方明帶有不良素行。㈣綜上,方明帶於受聘任為被告合作社經理前,被告做合作社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曾多次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詢方明帶停職、免職原因,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均未提供具體資料, 嗣方明帶 乃提出聲明,承諾若有違法放貸情事,將立刻辭職,並加倍賠償(詳前開高雄市議會函附附件),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方明帶確有不良素行下,被告合作社乃認定方明帶應無徵選簡章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並聘用方明帶其為經理,並未違反徵選簡章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方明帶受聘用前有不良素行,應無受聘資格,故備取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合作社應聘用其為經理等語,應不可採信。
㈡又方明帶任職被告合作社經理期間,就登記新品部分,竟以較高價與『聯合利華
』廠商簽約,實有疏失,經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決議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聘任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不予續聘方明帶為經理等事實,固有被告合作社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屆第三十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惟須榜示公告一年內,因正取生即方明帶未報到、或離職時,停止條件始成就,備取第一名即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業如前述,故停止條件之成就乃繫於『方明帶於榜示一年內未到期、離職』之事實。並非榜示一年內,方明帶若有不適任、不良素行之事實,停止條件即成就,因原告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到榜示通知(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榜示公告之日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或同日,而方明帶係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離職,離職時已逾榜告公告一年期間。職此,在榜示公告一年內,方明帶並未離職,是該備取停止條件應確定不成就,故原告主張:停止成就業已成就等語,應不可採。
六、被告合作社於榜示一年內,未及時解僱方明帶,是否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停止條件成就?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不正當行為應包括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
㈡查停止條件成就後,兩造僱傭(或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此時被告合作社須給
付原告薪資,而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合作社亦須給付方明帶薪資,是在停止條件成立前後,被告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實無變更,並無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受有不利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疑。又依卷附被告合作社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須員工有該條所列十七款之事由,被告合作社始可予以解僱,因此在無具體事實證明員工確有上開解僱之事由前,若被告合作社遽予解僱,則該解僱亦不合法。本件方明帶任職被告合作社經理期間,就登記新品部分,確以較高價與『聯合利華』廠商簽約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合作社於發現上情時,為求慎重,乃由理事多人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進行二次調查會議,嗣發覺方明帶確有不適任之情形,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合作社第十屆第三十次理事會議決議解雇方明帶之事實,有該紀錄在卷足憑。核被告合作社處理方明帶解僱案,尚稱積極慎重,未有故為放任之情事,顯見其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而原告就被告合作社如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情,認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七、從而,原告依徵選簡章及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合作社應聘僱原告為經理(先期試用三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