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龍前於民國99年間、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交通違規,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公路監理機關於99年12月18日逕行註銷,且亦未於100年12月17日期滿後再重新考領,仍於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上某檳榔攤上與友人共同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其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途經彰員路3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行走在前方路旁之行人 曾歆茹 及曾歆茹所推著坐有 林綉 之輪椅,致曾歆茹、林綉倒地,造成曾歆茹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手部及頭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林綉則受有右側脛骨隆起閉鎖性及剝離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足第一趾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附近商家報警,經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對何龍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6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478MG/L,而查獲上情。何龍於撞擊致曾歆茹、林綉受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歆茹、林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何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歆茹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8月6日中監彰字第1010018863號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及輪椅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478MG/L,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曾歆茹、林綉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酒醉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是其本件騎乘JV9-305號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雖係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論處,然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依前開說明,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曾歆茹、林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何龍於撞擊致曾歆茹、林綉受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事發後首位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家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自首過失傷害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2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判處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
1.47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又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曾歆茹、林綉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曾歆茹、林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