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林政宏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
二、詎林政宏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100年2月18日17時許,在其姐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之住處飲酒,其因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嗣於當日下午5時53分,當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1.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滑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由竹東榮民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達37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宏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政宏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現場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照片共2幀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85毫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於騎乘上揭機車行駛之狀態下,失控滑倒,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政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林政宏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政宏,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政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85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而本次酒後騎乘重機車滑倒,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85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禁戒之處分,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