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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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高憲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高憲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高憲明知 李時君杜茂煒 二人涉嫌殺害 曾天財 之殺人案件,為治安機關欲逮捕之犯人(現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接續故意,自99月2月5日起,多次提供金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予李時君、杜茂煒,使該二人得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於99年2月22日,李時君、杜茂煒為警分別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智偉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在杜茂煒、李時君藏匿期間,你跟葉高憲或葉高憲跟杜茂煒、李時君有無聊到本件殺人案件?)有,4個人一起聊,聊事情經過,聊殺人案件如何發生。(問:葉高憲拿多少錢給你轉交給杜茂煒、李時君?)幾千元。(問:葉高憲是在杜茂煒、李時君藏匿你住處期間提供金錢的?)是。(問:是在聊殺人案件前,葉高憲叫你把錢給杜茂煒、李時君,還是在殺人案件後,葉高憲就叫你將錢交給杜茂煒、李時君?)聊天之後」等語(偵緝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李時君於警詢陳述:「我逃亡期間葉高憲有...資助我及杜茂煒...生活費...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給葉高憲聯絡」等語( 少連 偵卷第23至24頁)與偵訊時證稱:「(問:有何人接濟或藏匿你?)葉高憲,他知道我有涉嫌殺人。(問:楊智偉為何說他每次拿200、300元不等的錢給你?)那是葉高憲委託他拿給我的。(問:你提到事發第2天,葉高憲拿5,000元給你,金額、日期是否正確?)是,因為葉高憲知道我出事,我跟他說我身上沒錢。(問:楊智偉說你們在逃亡期間,你們4人有時會聊到你們殺人、車子輾過人之情形,是否如此?)那時葉高憲有問我們,我們有說給他聽。(問:葉高憲聽到你在逃亡期間聊到殺人案件,他表示何意見?)前面跟葉高憲拿2、3次錢時,葉高憲有勸我們去投案,可能是經常跟他拿錢,他也會煩」等情(少連偵卷第154至155頁、偵緝卷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20至12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有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87年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在知悉李時君、杜茂煒涉嫌殺人案件後,雖曾多次提供金錢予該二人,惟其顯係出於在單一刑事案件中資助犯人之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5月,雖非無見,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結案,惟該案與被告另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249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6至18頁),即前開有期徒刑4月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所犯使犯人隱避罪,並非累犯,原審誤認為累犯並予加重量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李時君、杜茂煒二人涉嫌殺人案件,為警方欲逮捕之犯人,竟仍提供金錢數千元予該二人,以利該二人躲避警方之查緝,影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效能,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葉高憲多次提供三餐飲食所需及協助李時君、杜茂煒藏匿於新竹縣○○鄉○○○街○○號地下室部分,查該處所原為證人李時君自98年9月起承租,係因曾天財遭殺害後,始改由證人楊智偉承租,李時君、杜茂煒於殺人案發生後係自行返回該處所居住等情,業經證人李時君、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三餐飲食所需或協助李時君、杜茂煒藏匿於上開處所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此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使犯人隱避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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