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鄭桂興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於89年11月24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
二、詎鄭桂興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工廠飲酒,至當日晚間8時許結束,其因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輕機車。嗣於當日晚間9時44分,當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公道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桂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桂興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桂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鄭桂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鄭桂興,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桂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鄭桂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45
4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於89年11月24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已如前述,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9、1.3毫克,數值異常偏高。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工地工作,偶爾喝酒」等語。惟徵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間,而再次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被告於時隔不到6月之時間,2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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