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97號
原告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告 徐彥 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貸款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貸事宜(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進行貸款,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19日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經通知後未至銀行對保,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顧問費。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5、6條,顧問費為實際貸款核准金額之百分之8即4萬元,並應於貸款當日付清,逾期另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又原告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不可能不知道有服務費,且被告有一定的年齡、知識,再者,依錄音譯文,亦不會不知道。而系爭貸款契約已經很明確記載須服務費。契約書正本是放在被告處,至銀行核貸下來這段時間,被告均可向原告表示不想辦理,原告亦不會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而銀行同意核貸之利率係4點多,應該是很優惠的利率。被告陳稱問題在於利率,與核貸金額多寡無關。原告已表示願以服務費用抵銷多出來利率費用以補償被告,惟被告仍不願對保,爰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次為伊第一次貸款,有詢問相關人員服務費的問題,但
原告人員並未清楚回答,惟從未說明要收服務費,讓伊誤認為原告為銀行的服務機構,以為原告的服務費由銀行支付,直到簽約時才說簽系爭貸款契約可快速核貸。若知有服務費即不會承貸。原告從頭到尾都未向伊說明收取服務費的方式,認為受欺騙。簽約當天,被誤導,詢問亦未向伊解釋,亦未引導伊看契約書。簽名時,沒有仔細核閱,但有詢問。原告通知伊銀行同意核貸,要伊對保。但伊沒有去,斯時仍不知要支付服務費,但有跟原告說,這筆貸款是要做投資使用,希望利率愈低愈好,利率能夠1點多,希望在百分之3以下,原告雖稱利率2.9,但係以單利計算,伊自己核算約4點多,所以不承貸,且貸款金額亦末達到伊需求。系爭貸款契約係原告通知去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寫申請書後始簽訂。當初並未說若利率未達到要求即不承貸。伊不承貸時,原告並未告知要找下一家,一個月後即就要求伊支付服務費和違約金9萬元。伊完全不知道原告要收取這樣的金額。
㈡譯文內容是好幾次通話過程中,擷取部分內容而來。伊與
原告通過很多次電話,也問過很多問題,但均未在譯文中。去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填寫申請書,是伊親自去的,原告僅電話通知,不知原告有那些服務。且沒有貸款,沒有必要給付服務費。
㈢上個月伊去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調出申請書資料時,銀行
廖小姐跟伊說,是100年8月看到網路留言,伊要貸款,才與伊聯絡。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係單方面的因素,但原告並未達到伊要求,怎麼可以說是單方面的因素。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錄音光碟、譯
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服務費及違約金之約定?㈡本件被告不否認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惟辯稱原告未告知
須收取服務費云云,然依該契約第4條,被告應給付銀行實際核准金額之百分之8之服務費予原告,而被告亦自承簽名時未仔細審閱,則契約既已明確記載相關權益,被告未詳加閱覽即簽名其上,自應承擔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殊難令原告負擔被告因己身之疏失所生之不利益。被告又辯稱有詢問服務費問題,原告未明確答覆,使其誤認服務費由銀行給付(見本院101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對委託原告貸款須給付服務費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情,僅服務費由何人給付有所誤認。惟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被告基此誤認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在未撤銷前,系爭貸款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另稱原告未說明服務費收取之方式,覺得受欺騙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無效。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㈢被告另以原告未為其提供服務,且未申貸為由,拒絕給付
服務費乙節,查依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第1項原告之責任須儘速申辦核貸,完成被告之委託。而被告稱原告16日為其送件,其於17日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填寫申請書,且不爭執係原告通知其至訴外人萬商業銀行填寫申請書,並告知核准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另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時間為100年8月29日,係被告拒絕對保後所為之通話,則原告在不到12日內即為被告處理完畢申貸事宜,並經銀行核准貸款,難謂其未履行系爭貸款契約所定之義務。又被告雖未申貸,然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3項「...若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及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被告並不爭執未去對保,惟辯稱利率過高,核貸之金額未達其要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核貸50萬元,勉強可以接受。利率雖過高,但並未與原告約定利率若未達要求即不承貸,則銀行核貸之利率雖未達被告要求,被告拒絕對保,是否即可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非無疑,況就利率部分,原告亦表示可以服務費做折讓,此有譯文可稽,則銀行之利率縱較被告希驥者有稍高之情,於原告折讓服務費後,亦已相差無幾,是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對保,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無給付服務費之必要,自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㈣本件銀行核貸之金額為50萬元,為兩造所不否認,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萬元【計算式﹕500000×8/100=4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甲方若有違反以上所有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惟原告為被告申貸,獲銀行核准,被告若至銀行對保並獲取貸款金額,原告獲得之服務費為實際核准金額之百分之8,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去對保,原告依約亦可獲得相同之服務費,縱有額外損失,亦屬輕微,而約定之違約金卻為本件服務報酬一倍以上,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