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在桃園縣內壢家樂福內,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23日撥打電話予乙○○,對其謊稱:之前在雅虎奇摩購物匯款時,誤設定成約定帳戶,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匯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應徵工作,始交付提款卡等語。經查: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
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而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在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用至明。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自陳:「(
問:為何你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他跟我要帳戶跟密碼,我覺得存摺沒有給他,就不會有問題,我朋友之前因為賣存摺出問題,所以我想不給存摺就沒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察覺對方「有問題」,且提款卡與存摺皆有存、提款功能,二者之功能相同,若被告認不得任意提供存摺予他人,則應知亦不可提供提款卡予他人,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故認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而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尚不清楚工作內容,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即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