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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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度湖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雙方已經和解,並經撤回告訴,伊願意與告訴人乙○○和解,請求法院重新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係與告訴人之一丁○○達成和解,並經丁○○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詳載於原審簡易判決書中,惟該和解及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告訴人乙○○即委任代理人丙○○到庭表明仍有和解意願,然被告經本院一再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均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陳述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並無意願就本案過失犯行之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應甚明確,其上訴意旨空言辯稱願意和解,顯非可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部分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而就未達成和解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交簡上 字第 32 號判決(99.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店交簡 字第 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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