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張子權 識別證」各壹紙、SAMSUNG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應徵工作,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經報紙應徵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成年男子,並約同日下午6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前見面,由「華哥」提供1套西裝,表示工作時間、地點另以電話通知,且需攜帶照片1張,約定工資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華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陳警官」、「王文欽科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乙○○詐稱其父張武忠遭人冒開金融帳戶,涉及不法,且因多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未到,故需以215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乙○○旋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而自稱是張武忠,虛應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同(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交付現金,並將交付時間、地點等訊息通知警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乙○○聯繫交付現金時間、地點後,由「華哥」於同(17)日下午3時許,通知甲○○表示有工作,並約定於桃園縣平鎮市龍岡鎮地區見面,甲○○遂穿著「華哥」所提供之西裝依約前往,見面後,由「華哥」將甲○○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子權」識別證上,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以及SAMSUNG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起訴書誤植為SAMAUNG手機)1支,告知屆時需依電話指示,持上開偽造識別證及公文書向特定民眾收取財物,詎甲○○此時方知其所加入者為假冒公務員向民眾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指示,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等待,後因乙○○變更交付保證金地點,再依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公所停車場前,等待乙○○出現後欲向其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並收取現金215萬元時,旋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稱其並未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乙○○聯絡,僅係聽從電話指示去拿取東西,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原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招攬新進成員,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駕車及監控被害人行動,或係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轉帳之車手,基此,各該成員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就所為詐欺行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合先敘明,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SAMA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98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張子權識別證」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邇來詐騙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已苦無良好對策,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件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以司法、行政機關名義以取信受害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信任,影響普羅大眾對於司法機關之觀感,惟本件被害人機靈報警,始尚未受騙,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甫出社會求職即被詐騙集團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年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98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含印文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含印文一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張子權識別證」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物且供預備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條宣告沒收。而偽造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係存在於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文書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將被告甲○○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子權識別證」上,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98年7月14日看自由時報廣告應徵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叫伊準備照片供應徵工作使用,同年月17日下午2、3時「華哥」跟伊聯絡,伊遂當場交付照片給「華哥」,「華哥」上一台喜美的黑色四門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即將張子權的識別證交給伊,上面就已經貼伊之照片;另外兩張資料「華哥」是反摺2次交給伊,伊沒有打開看,不知為何物等語,顯見被告於98年7月17日下午接獲電話當日,尚以為自己已找到正當之工作,惟自接獲偽造之張子權識別證後,始知自己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基此,就前開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難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是無從以應徵工作之際遽認被告斯時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應就該詐騙集團之前所為之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係預備供被告持以詐欺所用之物,然被告著手於詐欺之行為,尚未詐得財物之前即為員警查獲,偽造之公文書尚未持以行使,未達著手之程度,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不處罰預備犯,亦無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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