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剩餘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碳烤店,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呂學義 」託其代為保管以塑膠袋及牛皮紙袋藏放之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藏放於桃園縣楊梅鎮山區某處而寄藏之。嗣於97年9月26日凌晨某時,甲○○因欲將上開槍彈移至他處藏放,遂至上開藏放處將上揭槍彈取出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然於途中巧遇友人乃攜帶上開藏放槍彈之背包與友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YES」KTV飲酒、唱歌,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甲○○與其友人在上開KTV前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甲○○旋即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射1槍威嚇對方,惟因警據報即時趕到現場,甲○○見狀旋朝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逃逸,並將其上開背包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後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逮捕甲○○,並於其身上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並尋獲甲○○丟棄而內藏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3顆之手提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槍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1277號卷第29至33頁、第36至40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由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50122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27
7號卷第52至54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5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槍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277號卷第29至33頁、第36至40頁),及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的制式子彈5顆等物為憑,應可信實。又經將上開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501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27
7號卷第52至54頁),堪認上揭送鑑之槍枝及業經試射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無訛。又上揭送驗而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未發現有瑕疵足以影響其功能,且其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亦與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顆相近,據此,堪認因鑑定採樣所餘之制式子彈3顆,均同具殺傷力。另被告於97年9月2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KTV外對空鳴射1槍,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吳雅潔於警詢時證述聽見一聲槍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277號卷第20至21頁)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擊發1顆子彈,而該子彈既可擊發,堪認該擊發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95年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改造槍枝列為本條第4項之犯罪,並將原第10條刪除,且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自87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6日被警察查獲時止,則其寄藏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上開新法修正公布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行為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受友人「呂學義」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依前揭意旨核屬寄藏之行為,雖被告嗣後取出上開槍、彈放置於其背包內並持以威嚇他人,然持有本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猶應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制式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爰審酌槍枝及子彈殺傷力強大,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因受託保管而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復因細故持以威嚇他人,嚴重危害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平和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驗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胥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前為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及為鑑定而試射用罄之子彈
2顆,均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持有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被告行為時用以盛裝手槍及子彈之塑膠袋、牛皮紙袋,
經被告供認業已丟棄,另被告藏放上開槍彈之背包,未經查扣,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為免將來執行之疑難,上開物品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