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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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點陸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拾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值淨重10.67公克)」等文字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5公克,淨重
10.89公克,取樣0.23公克,餘重10.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67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委驗單1份」等文字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38292號)委驗單1份」。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35公克,淨重10.89公克,取樣0.23公克,餘重10.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與本件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