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59號
原告 陳本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告 陳漢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廣富 早年興建及居住之處所,嗣陳廣富因分配財產之故,於民國94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545、548土地),均分配予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545、54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在被告(為原告之姪子)名下。
㈡嗣原告雖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仍拒絕將545、548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將545、548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原告並已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將545、548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而依前案訴訟判決內容,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545、548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已於前案訴訟中終止,原告亦於110年10月13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即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函覆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其並未占用,並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手續等語,惟被告嗣後並未配合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就兩造間前有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系爭房屋為陳廣富(即被告之祖父)於60餘年間所興建,供陳廣富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為原始起造人陳廣富所有,嗣陳廣富於105年9月28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一人名義,被告自無從為之。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告應將545、54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
㈡系爭房屋現房屋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酌)。
㈡本件兩造之前案訴訟,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上揭判決、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訴訟已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間就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即前案一、二審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545、548土地,均係因原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一審判決第4頁、二審判決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上揭爭點所為判斷結果,本院應受其拘束,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以律師函函覆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其並未占用,並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前亦已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手續,應堪認定。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院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