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劉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向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資融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