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他字第1號

原告

即上訴人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 鄧秉豐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湖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因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75萬元計算,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嗣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

兩造各應向本院補繳之金額

項目

備註

被告應補繳8,15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60元

(計算式:8,150×4/10=3,260)

1.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225元(不含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共200元,因複製電子卷證費已由兩造各自先行支付,故無補繳問題。)

2.依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4,890元

(計算式:12,225×4/10=4,890)

共計為8,150元

(計算式:3,260+4,890=8,150)

原告應補繳1萬2,225元

第一審裁判費4,890元

(計算式:8,150-3,260=4,890)

第二審裁判費7,335元

(計算式:12,225-4,890=7,335)

共計為1萬2,225元

(計算式:4,890+7,335=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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