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智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
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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