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

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姜信吉 即藝文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時開始保全服務,按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第2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12個月為1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含稅)。查被告積欠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之服務費18,375元(含稅),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10年6月30日終止保全契約;又因被告違約欠費致本約提前終止,依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3個月違約金共計7875元;另依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第7項約定,因被告違約欠費致本約提前終止,契約未滿一年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18593元,總計44843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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