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3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一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一七九九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建物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且被告乙○○自95年7月31日後即繳款逾期
不正常,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56,928元、利息94,056元及違約金14,121元,共265,105
元未清償,詎被告乙○○竟於95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3小段4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同段
179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原名李丙○○),並於95年8
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顯為蓄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脫產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5年8月3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8月3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值查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各1份影本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積欠
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侵害
原告前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
8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丙○○將系爭不
動產於95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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