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
4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子前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16日3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玉子因竊盜、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9號判決諭知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至104年10月14日,又受刑人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係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受緩刑宣告之竊盜、詐欺取財罪相較,二者非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4年之久,關聯性尚稱薄弱,本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況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亦經前開判決理由所載,尚難遽認前開所犯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前述竊盜、詐欺取財等罪中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述竊盜、詐欺取財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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