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佑
訴訟代理人  劉鄉葇
被   告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7月初承攬被告之工程至新北市五
股區公園施作挖土機作業及卡車運送土方等工程,經原告計
算工資為153,700元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2張交予被
告收執,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工資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工程不是被告委任原
告施作,被告沒有跟原告簽約,而且也不認識原告。本件工
程是美東營造承攬,轉包給達翊工程有限公司,達翊工程再
找原告公司來施作,本件承攬契約是存在於達翊工程跟原告
公司之間,伊本來是要幫達翊工程施作鋪磚工程,但因為美
東營造已經倒了,我為了確保能夠獲得工程款,有要求達翊
工程給保證,達翊工程就請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說要監督付款
,但是事後新北市政府並沒有給伊付款的保證,所以伊只叫
了料就沒有進場施工。系爭原告開立的兩張發票買受人雖是
用被告公司的名義,但不是被告的要求,可能是達翊工程的
人叫他們用被告公司的名義為買受人,我有交給會計師去報
帳,事後達翊工程的一個工地主任廖先生要伊把這兩張發票
抽出來,但是已經拿去報稅了無法抽回,伊就說伊要開折讓
單,但是他們找不出是哪家廠商作的,所以伊一直無法開出
折讓單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新北市五股區公園施作挖土機
作業及卡車運送土方等工程,經原告計算工資為153,700元
,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2張交予被告收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發票2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
合意或被告有承受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地位等有利於己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2張及證人林誌
清為證,惟按發票記載僅作為報稅之憑證,其上所載之買受
人並不必然就是契約當事人,自難徒以該發票所載買受人為
被告公司即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或被告有承擔定作
人給付報酬債務地位之情,又證人 林誌清 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參與系爭五股公園的工程?)答:有,我是做
板模,是達翊工程透過廖先生叫我進去做的,我承作的部份
是籃球場的板模跟測量部分,達翊工程只付我35,000元的工
錢,總工程款應該是16萬多,要灌漿前是被告法代叫我不要
灌,工程就停在那裡,達翊工程、養工處、被告公司在協議
監督付款,前後約有十天的時間,在協議期間達翊工程要求
我們要聽被告法代的指揮,被告法代要求我們繼續做,我們
就繼續做,在灌漿前被告法代叫我們不要灌漿了,我們就沒
有做,之後我跟被告公司就沒有其他接觸,就我所知,原告
公司也是達翊工程透過廖先生叫他們進去做的,原告公司與
被告公司接觸也是在我講的監督付款協議期間,協議期間原
告公司也是因達翊工程的要求,要聽被告法代的指揮,在灌
漿前原告的工程都已經完成,但就我所知原告都沒有拿到任
何工程款,達翊工程也不見了。」等語,核與原告於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是透過一個廖先生叫我們進
去做的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係聽從訴外人達翊工程至新北市
五股公園施作挖土機作業及卡車運送土方等工程,應認本件
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達翊工程間,自與被告無涉至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存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或被告承擔
定作人給付報酬債務之情,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於法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