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黃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
方式消費,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如被告當期有未繳
納之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截至94
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1,710元(含消
費款61,109元、遲延利息7,001元、其他費用3,600元)。
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如有被告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之情形,依約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2年1月25日止,共積欠原
告175,740元(含借款74,350元、遲延利息101,339元、其
他費用51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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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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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09│94年10月14日起│20│
│││至清償日止││
├──┼──────┼───────┼─────┤
│2│74,350│102年1月26日│18.25│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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