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九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開設「全聖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二三五六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四、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五、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六、I601010租賃業(電腦出租)。七、F401010國際貿易業。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查獲其有以電腦網際網路及電腦電玩遊戲供消費者使用、打玩等違規情事,乃以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一三五八七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經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到現場稽查,原告仍以電腦提供遊戲戲供人打被告乃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0五三三七0一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營「全聖企業社」有無利用電腦擷取網路供人遊戲?如原告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有無類屬「其他娛樂業」?原告有無為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商業行為?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
」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原告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此部份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按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
⒉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
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並未說明,且認定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
⒊原告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
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亦非妥適。
⒋原告取得允許營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則似非法所不許,然原告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⒌另原處分書之受文者為甲○○,主旨內容中所處罰是「全聖企業社」,公司與
個人間以及法人與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與條件有所不同,原處分書彼此相互矛盾,科罰對象應係「全聖企業社」,甲○○只是其負責人而已,原處分之受文者僅以甲○○個人,其處分對象有違反相關法定情形。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
以「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⒊原告甲○○所申請「全聖企業社」,組織形態為個人『獨資』而非法人,依法
原告不僅為該商號之負貴人,對於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當然須負完全責,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對之裁處,自屬正確。
⒋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做此種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
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0四四一0號令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零晨二時臨檢實施檢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四)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有〔1負責人:甲○○;2地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3證號: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二三五六一五號‧‧‧〕(五)檢查內容:1現場設備:櫃台乙座、電腦二十四台。2消費內容:提供網際網路及電玩[硬碟]供客人消費,每一分鐘收取新台幣壹元,未提供賭博、色情等消費服務。(六)施檢狀況:3其它:警方‧‧‧臨檢‧‧‧發現未滿十八歲少年 陳永義 ‧‧‧等四人在內消費逗留,經詢少年稱係於下午二十二時至該店內消費。復查有關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被告所屬機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記載:「全聖企業社(市○○○路HI客)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二0位客人消費中,設有二十部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查詢資料、聊天、打玩電腦遊戲,遊戲軟體儲存各電腦硬碟中或上網擷取或由客人自行攜入,計價方式為會員每小時六0元,非會員每小時七0元;現場並設有電腦對外連線主機一台;遊戲軟體包括:天堂、戰慄時空、世紀帝國。」可知其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按首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即為電子遊戲場業;雖經濟部曾函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以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軟體為其他娛樂,然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二八一號函則釋示略以:「‧‧‧至利用主機連結各分機提供遊戲者,雖其以電腦操作,仍應視為‧‧‧電子遊戲機。」,類似案件由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者累計有十餘件被起訴,足見地檢署亦持相同見解。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且為落實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及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論本府係以電子遊戲場業或其他娛樂業予以處分,均屬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⒍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且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惟被告係以原告於營業當時並未取得「其他娛樂業」營業執照而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始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⒎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製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
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有依據可循,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間服務業」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由上可知,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開設之「全聖企業社」,核准經營電子供應服務業等業務,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電子遊戲場業,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處以新台幣貳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主張,其係出租電腦予客人上網擷取資訊、音樂下載、網路購物等業務,屬資訊服務業,被告歸類為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顯與事實不盡相符;再者,既歸類為「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被告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作為處罰理由,所述不盡相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申請營組織為個人獨資,原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對該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須負責。再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在直轄市被告為主管機關,有權認定原告營業登記之範圍。而原告營業登記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與原告實際營業之其他娛樂業,或其後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其營業範圍均有不同,原告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開設「全聖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二三五六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四、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五、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六、I601010租賃業(電腦出租)。七、F401010國際貿易業。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查獲其有以電腦網際網路及電腦電玩遊戲供消費者使用、打玩等違規情事,乃以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一三五八七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經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到現場稽查,原告仍以電腦提供遊戲供人打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零晨二時臨檢實施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四)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有〔1負責人:甲○○;2地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3證號: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二三五六一五號‧‧‧〕(五)檢查內容:1現場設備:櫃台乙座、電腦二十四台2消費內容:提供網際網路及電玩[硬碟]供客人消費,每一分鐘收取新台幣壹元,未提供賭博、色情等消費服務。(六)施檢狀況:3其它:警方‧‧‧臨檢‧‧‧發現未滿十八歲少年陳永義‧‧‧等四人在內消費逗留,經詢少年稱係於下午二十二時至該店內消費。」復查有關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被告所屬機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記載:「全聖企業社(市○○○路HI客)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二0位客人消費中,設有二十部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查詢資料、聊天、打玩電腦遊戲,遊戲軟體儲存各電腦硬碟中或上網擷取或由客人自行攜入,計價方式為會員每小時六0元,非會員每小時七0元;現場並設有電腦對外連線主機一台;遊戲軟體包括:天堂、戰慄時空、世紀帝國。」,而在原告商號內被查獲之客人 楊智傑 亦於警訊時供稱該店提供網際網路及電腦電玩遊戲供消費者使用,打玩,每分鐘收費新台幣一元等情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查:㈠本件原告所申請「全聖企業社」,組織形態為個人『獨資』,其商號與主人即屬
一體,依法原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對於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當然須負責,原告稱原處分主旨內容所處罰是商號,卻於處分書以原告為受文者,其處罰對象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㈡另按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送
會議紀錄記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又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故由前揭函釋說明,可知「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799990其他娛樂業」皆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惟前者係單純供人上網查詢擷取資料,而後者則包括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及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營業行為,二者自不相同,另原告被查獲後,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復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原告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且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原告於營業當時並未取得「其他娛樂業」營業執照而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主張其營業登記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其它娛樂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核無足採。
㈢復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0四四一0號令修
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從而被告自有權認定原告營業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全聖企業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僅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詎竟經營其他娛樂業。因此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處分,即無不當,至本件原告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尚非屬電子遊戲埸業,本件被告於認定原告除經營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外,復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有不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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