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漢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申報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漏未申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三、○○○元,營業稅額二一、一五○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一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二、三○○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開立發票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銷售額四
二三、○○○元、稅額二一、一五○元,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繳納。
2、原告係採按月申報,十一月份銷售額(含YB00000000號發票)於八十九年元月份申報十二月份銷售額時,一同併入計算申報。又原告係採用被告核准之財易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軟體以媒體申報,於登打作業時,電腦螢幕有顯示該筆發票資料,並無發現異常情事,此有原告所提之磁片檔案可證,以致原告未發現漏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銷售額。被告積極推廣讓廠商儘量採用媒體申報,原告若要逃漏稅捐,何須花費將近十萬元安裝此套軟體。況且原告自營業起至今均依法誠實開立發票,報繳應繳之各項稅款,絕無任何逃漏稅款之情事,僅因採用媒體申報,不需檢附任何資料,且於申報時,將資料與電腦螢幕顯示之資料核對無誤後,即向所屬之分處申報。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2、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三○八三○○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因採用經被告核准之財易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軟體以媒體申報,登打作業時,電腦螢幕有顯示該筆發票資料,並無發現異常情事,以致未發現漏報銷售額,絕無任何逃漏稅款之情事乙節,經查調原告所附磁片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媒體申報檔案,並無系爭發票之申報資料,且經被告測試通過之合格媒體申報軟體廠商,測試之過程係由廠商準備進、銷項資料等測試資料輸入磁片後產出之輸出資料,再由被告作邏輯審核以決定是否測試通過,至於軟體內容之輸入輸出技術上問題係屬電腦軟體公司對使用者之教育訓練,非屬被告所測試範圍,是系爭漏報發票銷售額純屬原告技術上因素,應無原告所訴之情事發生。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補繳所漏稅額及裁罰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係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發函調查之後,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3、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採按月申報,且係採用被告核准之財易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軟體以媒體申報,於登打作業時,電腦螢幕有顯示該筆發票資料,並無發現異常情事,此有原告所提之磁片檔案可證,以致原告未發現漏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銷售額云云。被告則辯稱,經查調原告所附磁片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媒體申報檔案,並無系爭發票之申報資料,且經被告測試通過之合格媒體申報軟體廠商,測試之過程係由廠商準備進、銷項資料等測試資料輸入磁片後產出之輸出資料,再由被告作邏輯審核以決定是否測試通過,至於軟體內容之輸入輸出技術上問題係屬電腦軟體公司對使用者之教育訓練,非屬被告所測試範圍,是系爭漏報發票銷售額純屬原告技術上因素,應無原告所訴之情事發生。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補繳所漏稅額及裁罰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係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發函調查之後,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本院認,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漏未申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銷售額
四二三、○○○元、營業稅額二一、一五○元統一發乙紙,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三○八三○○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自得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一、一五○元處二倍罰鍰四二、三○○元。又經被告查調原告所附磁片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媒體申報檔案,並無系爭發票之申報資料,且經被告測試通過之合格媒體申報軟體廠商,測試之過程係由廠商準備進、銷項資料等測試資料輸入磁片後產出之輸出資料,再由被告作邏輯審核以決定是否測試通過,至於軟體內容之輸入輸出技術上問題係屬電腦軟體公司對使用者之教育訓練,非屬被告所測試範圍,是系爭漏報發票銷售額純屬原告技術上因素,應無原告所訴之情事發生。且原告於採用經被告測試通過之媒體申報軟體後,理應將發票明細與申報資料核對,以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另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補繳所漏稅額及裁罰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係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發函調查之後,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二、三○○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