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三
百六十萬元,故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日5內逕向本庭(
彰化縣○○鎮○○路○○號)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六
百元(35640+54960=90600。明細臚列如後),如逾期未如數
補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僅繳一千元,應再補繳
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