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至 黃國鈞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店面,持鋼筋破壞該店面之玻璃」,應更正為: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小胖』騎乘 洪偉傑 (為洪偉倫之胞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倫,前往黃國鈞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店面,其等並事先以口罩遮掩該機車車牌以躲避查緝,到場後,即由洪偉倫持事先備妥之鋼筋破壞該店面之玻璃。」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小胖』說我到場要幹嘛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小胖』所騎乘到場之機車已事先以口罩遮掩該機車車牌,顯然係欲以此躲避查緝;且被告所持以犯案之鋼筋,長度目測約有四、五十公分,且係由被告於乘坐機車後座時,直接拿在手上(見偵卷第11頁背面),堪認『小胖』於到場前,顯然已知被告係欲前往犯案,始需事先準備工具、並以口罩遮隱車牌,被告辯稱『小胖』對本案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傷害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罪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因不滿先前向告訴人購買食品時,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即持鋼筋恣意毀損告訴人店面之玻璃,手段暴力,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新臺幣(下同)6,8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鋼筋,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其犯案後已將該鋼筋隨手棄置於路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且該鋼筋亦非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95號被告洪偉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國鈞有所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至黃國鈞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店面,持鋼筋破壞該店面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國均
二、案經黃國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成皇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蔚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