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5號原告福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振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
6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第48-AH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
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0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註明:牌照限於110年
4月8日前繳送)。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另以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註明: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吊扣事宜),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第48-AH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區),於110年1月4日11時4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至東新街口前之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第AH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4日、同年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永吉路,行至忠孝東路6段後左轉,接著於玉成街口停等紅燈,停等紅燈時原告車輛位於中線車道,當玉成街口燈號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繼續直行,因要於東新街口右轉,打了右轉方向燈,並在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緩慢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此時一輛機車突然快速靠近,頭戴行車紀錄器並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隨即放慢車速禮讓機車先行,請釐清事實真相,重新檢視系爭車輛從玉成街口行駛至東新街全部的行車紀錄影像,並同時檢視檢舉人是否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只因個人不爽就惡意檢舉。
2、檢舉人稱: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後方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在前方無車輛之狀況下減速向右行駛;然當時實際情況為系爭車輛於忠孝東路6段自玉成街口行駛至東新街口準備右轉,兩街口間距離約300公尺,期間系爭車輛都有打右轉燈號,示意行車動向,並於行至東新街口後右轉駛入東新街,絕非是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既沒有任意插入車隊,也沒有以危險的方式駕車,更沒有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或惡意逼迫他車之行為。
3、民眾檢舉案件應依客觀的事實認定,而非檢舉人任意檢舉即成案,任意據此裁罰,與法不符,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略以:「於高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按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故該判決之意旨於一般道路駕駛時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2、查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檢舉人於系爭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側之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突然跨越白虛線並迫近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而當時外側車道有2輛停放於路緣之汽車,檢舉人因系爭車輛之逼迫而不得不放慢速度,險被夾於系爭車輛及路緣停放之車輛之間,且此時系爭車輛又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形,將車速放慢,足認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迫近檢舉人之行為;又檢舉人繼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系爭車輛復自檢舉人左後方快速追上,並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時,以跨越於車道線之方式迫近本件檢舉人,並在路口停止線前將車速刻意放慢幾近停止狀態,造成檢舉人因其逼迫之故而無法繼續正常行駛,核系爭車輛之2次行為,均顯與一般變換車道及超車時所必要之方式不同,應屬於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駕駛行為無誤;至原告稱其有注意後方來車、有打方向燈等語,然系爭車輛顯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等規定,而基於使他車讓道或恫嚇他車之意,以任意迫近之方法迫使檢舉人讓道;綜上所述,縱令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仍不解免其於本件採證影片中有以任意迫近他車使他車讓道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本件系爭車輛經駕駛而迫近檢舉人時刻意減速之情,應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檢舉人騎乘於系爭車道有認識,而其仍以違反交通常規之方式迫使檢舉人減速並讓道,其行為自屬知悉為違規而仍有意為之,主觀上具備故意而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所有該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經駕駛而由忠孝東路欲右轉東新街而緩慢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4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3589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5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5頁〈單數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1
0年1月4日(下同)11時43分0秒起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斯時出現在乙車之左前方(即中線車道上),旋即在與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偏右行駛,而乙車於閃避後往前行駛而超越系爭車輛,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43分15秒起,系爭車輛再度出現在乙車之左前方,且其車頭右側斯時已位於外側車道,並在與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往右偏駛而切至乙車前方,乙車乃減速並往路側閃避而讓系爭車輛先行。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在與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由乙車之左側迫近乙車,致乙車遭迫讓道無疑;復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此一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預知,然其竟仍為此一駕駛行為,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縱認系爭車輛第一次由中線車道往右偏駛部分,係因未注意乙車所致,然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斯時「此時一台機車突然快速靠近,頭戴行車紀錄器並按鳴喇叭」(見本院卷第13頁),又乙車嗣已超越系爭車輛而往前行駛於外側車道,此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目睹,則衡諸常情,基於交通安全及避免行車糾紛,若無特殊目的,應會於乙車後方為合法、安全之變換車道行為,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捨此不為而隨即加速並再度在與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往右偏駛,並切至乙車前方,致乙車減速並往路側閃避而讓系爭車輛先行,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係出於對乙車駕駛人不滿而有此一行徑,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