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董昭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5751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1號南向3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10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1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線上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57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根據舉發通知單及檢舉照片,顯示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8
日20時24分14秒至23秒,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36公里,但檢舉照片未顯示國道一號南向36公里之里程牌。
⑵、原告於109年10月8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方
向,根據遠通電收通行明細,顯示當日20時24分06秒,原告已經通過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文化一路)路段門架牌,該門架牌位於37.6公里處,地點時間明顯與檢舉內容不相符。
⑶、當時是因後方車輛一路尾隨,並持續以遠光燈照射,造成原
告目眩,無法看清路況,並深感生命受到威脅,才緩慢減速停在道路上,原告是因遭遇特殊狀況才採取相應措施,並非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違規影片內容可見原告後方之訴外人車輛向其閃一次
遠光燈,時間短暫且並無持續或連續閃爍,原告隨機驟然煞車減速;隨即後車遂再次閃燈警告,原告即逕將車輛停止於國道之內側車道中,迫使後車完全停止於車道中,違規影片中畫面連續無剪接之痕跡,且違規事實明確(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ATTCH1.avi」),縱令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10/0820:24:10)顯示與原告提供之遠通電收明細有些許誤差,參其二者間誤差之時間尚非過鉅,又檢舉地點
(36公里)與原告自承之門架地點(37.6公里處)尚非遙遠,可見檢舉之時間空間與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者尚有密接性,復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縱未經校準,在不失證明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之前提下,仍具有合法之證據力及證明力,故被告依前開證據仍可認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⑵、原告稱因後方車輛閃爍遠燈造成其感受生命安全之威脅,惟
查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受後方車輛短暫閃爍遠光燈後隨即驟然煞車(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ATTCH1.avi」2020/10/0820:24:10-20:24:13),而後車隨即又再連續閃爍警告原告(附件一「ATTCH1.avi」2020/10/0820:24:14-20:24:27),參一般道路駕駛人於道路中駕駛確有須以閃光燈或喇叭提醒他車注意之情形,要難謂有後方車輛為閃光燈或喇叭提醒者即達對他人之生命產生威脅之程度,而容許駕駛人以驟然減速、煞車或車道中臨時停車之方式駕駛;本件原告受後車閃遠光燈固屬事實,然其程度上應未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且核原告之行為亦難認為有效之避難或防衛手段,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⑶、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臨時停車之行為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AB157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1月24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00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AB15751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51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依職權擷取影像之照片、原告所提出附於舉發通知單之擷取照片、遠通電收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檢舉照片未顯示違規地點之里程,根據遠通電收通行明細顯示當日20時24分06秒原告已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37.6公里處,另原告遭遇後方車輛一路尾隨及持續以遠光燈照射,因而目眩無法看清路況,深感生命受到威脅,才緩慢減速停在道路上,並非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原告提出之擷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7、101至109頁):
於畫面時間2020/10/0820:24:17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其前方路段未見有交通壅塞之情,詎系爭汽車顯示煞車燈而減速後,即於同分20至23秒間暫停在車道上,事屬灼然,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臨時停車之事實,且未主張其前方有何特殊交通突發狀況,準此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屬故意違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⑵、觀諸前揭「畫面時間2020/10/0820:24:17」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103頁),清楚顯示原告當時行駛到達國道1號南向之里程位置,於其左側交通島上豎立有「36(公里)」之里程牌(系爭汽車則已顯示煞車燈),自足可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地點屬實。
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
109頁)顯示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8日20時24分17秒前後行駛通過國道1號南向36公里處,及原告所提出之遠通電收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記錄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8日20時24分06秒通行「高公局-林口(文化一路)」路段,互核以觀,原告主張該門架牌位於國道1號南向37.6公里處,縱令屬實,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未要求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其採證之科學儀器應經檢定合格並校正時間,始得認定其違規事實與時間,而本件既已得認定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8日20時24分許(含前後合理誤差時間範圍)行駛經國道1號南向36公里處,則關於違規時間之記載,於客觀上實難苛求應分秒不差,是縱使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時間如原告所指與實際有幾分鐘不等之差距,但並不致產生混淆而影響該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即依前揭遠通電收通行明細其亦係於20時21分00秒至20時24分06秒間通過里程36公里處),故仍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⑷、末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於同向
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使用遠光燈;惟縱令原告主張後方車輛有上情違規屬實,亦應採取檢舉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而不得於高速公路尤其位於內側車道上,逕自減速後臨時停車,如此不但造成後方車輛可能因反應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更極易於使夜間沿內側車道行駛之後方其他車輛猝然不及提早減速而高速追撞,因而釀致連環追撞之重大交通事故,自難以原告遭後方車輛駕車違規操作,據以認定其所遇符合特殊狀況之正當事由。此外,原告既行駛於內側車道,非不得加速或超車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以閃避後方車輛刻正違規危險駕駛之狀態(再於事後提出檢舉),則原告不思遠離該危險狀態,反而採取臨時停車於高速之內側車道上,衡諸事理常情,要與其所稱生命受到威脅之作為相違,而均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於當時後方車輛持續以遠光燈照射,是否造成目眩,原告未據實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況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原告並非處於變換車道之過程,而係往前行駛並注視前方,其視線自非不能輕易閃避遠光燈投射之強光,核無必受強光導致目眩而無法辨識道路之客觀事實可資憑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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