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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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張麗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張麗嬌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張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迄至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物,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行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另自陳其尚有一名身心障礙之子須其扶養,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業已前往被害商家,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足認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填補,且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57號被告翁張麗嬌
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張麗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月
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公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取MR.
WUEGG雞蛋1盒、冰糖雪耳1罐、愛之味番茄汁2瓶、麥香奶茶鋁箔包1罐、麥香綠茶鋁箔包2罐、福記Q2凍仙草1盒、萊潔小黑蚊專用防蚊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63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上址萊爾富超商三重公園店負責人 李金鏘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張麗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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