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8號原告 沈瑞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至「機車待轉區」,適為斯時在其斜對角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目睹,待原告於健康路雙向綠燈而往前行駛時予以攔截,因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員警不當舉發,本人於待轉區等候綠燈亮起才起步,員警稱本人闖紅燈,本人記得並無闖紅燈,經第一次申訴,稱有檢視畫面,若有檢視畫面,請讓本人參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2、查系爭地點之時相運作時序為:「(一)第1時相為塔悠路北往南車輛通行、南往北車輛直行暨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6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二)第2時相為塔悠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暨健康路右轉26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三)第3時相為南北側東西向行人行人綠燈早開通行9秒。(四)第4時相健康路西往東及東往西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47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
3、次查警員職務報告略以:「110年1月31日13時26分,職陳○升擔服408取締惡性違規巡邏勤務時,於台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發現普重機000-0000於塔悠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闖紅燈至機車左轉待轉區,遂於左轉號誌亮綠燈後左轉往健康路...。」,上開事實並有原舉發單位繪製之違規行為示意圖供參;參舉發警員依自己執行勤務時見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有本件密錄器畫面可證,另警員依親身感官作成之供述及示意圖,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應可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依據,舉發警員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洵屬合法。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原告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超越停止線而至「機車待轉區」,嗣原告於健康路雙向綠燈時往前行駛,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2R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2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103033152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110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5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23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110年1月31日13時26分,職陳○升擔服408取締惡性違規巡邏勤務時,於台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發現普重機000-0000於塔悠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闖紅燈至機車左轉待轉區,遂於左轉號誌亮綠燈後左轉往健康路...。」;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比對該路口之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月31日(下同)13時33分12秒,塔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輛停等中(該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塔悠路南往北直行及左轉之車輛行駛已快過路口,之後該等行向即無車輛出現,嗣僅一機車於13時33分17秒出現在健康路東往西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內(此時系爭機車與停止間之距離,依現場照片內之休旅車估算,僅約10餘公尺),嗣於13時33分24秒,該機車往前行駛(健康路東往西),而警員即騎乘機車往前予以攔截;並參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29337號函所載之「臺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即「旨揭路口號誌於110年1月31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13時至16時30分號誌預設採4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一〉第1時相為塔悠路北往南車輛通行、南往北車輛直行暨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6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二〉第2時相為塔悠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暨健康路右轉26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三〉第3時相為南北側東西向行人行人綠燈早開通行9秒。〈四〉第4時相健康路西往東及東往西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47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足認系爭機車應係於該路口第2時相之全紅時間或第3時相(即塔悠路南往北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而前駛至「機車待轉區」,此即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所稱其於「機車待轉區」見綠燈(即健康路東往西行向號誌)起駛一節,並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