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323號),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經台灣台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而被告經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台灣台北戒治所回函及所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並諭知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