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聲請人玖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豊 相對人 江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完整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附表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僅載「98年」,未載明月、日,究係屬何月、日到期即屬不明,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視為未載到期日,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8年8月19日│40,000元│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CH0000000│准許│├──┼──────┼────┼──────┼──────┼─────┼──┤│002│98年8月19日│80,000元│未載│98年8月31日│CH0000000│准許│├──┼──────┼────┼──────┼──────┼─────┼──┤│003│98年8月19日│80,000元│未載│98年8月31日│CH0000000│准許│├──┼──────┼────┼──────┼──────┼─────┼──┤│004│未載│99,000元│未載│98年8月31日│CH0000000│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