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96年度票字第14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開立本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60之3號4樓房屋尾款,係抗告人於96年4月由相對人邀買房屋,且由相對人透過永慶房屋吉賢店 林憲鴻 辦理過戶手續,不料房屋過戶後,即發現臥室有嚴重之漏水現象,抗告人透過永慶房屋向相對人交涉,對於房屋瑕疵部分盡快修復,使得抗告人得以居住,相對人一再拖延,只為尾款事情追討,且抗告人於96年10月中已還款部分15,000元,後經抗告人於96年12月3日向三重市公所申請調解,請求修復始付清尾款,相對人始終敷衍不予修復,相對人事先明知有瑕疵而不告知,已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誠信原則,且已涉及背信,永慶房屋事先未查明有瑕疵,已違反不動產經紀人執業相關法令,應負連帶責任,並提出該房屋原有居住人(承租人) 盧玲玲 證明、房屋租賃契約、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等影本及照片為證據,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抗告理由俱屬關於本票原因關係及關於清償之主張,均屬於實體事項,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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